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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某某贩卖毒品案,经历5年艰辛有很大可能从一审死刑判决改为无罪判决
    日期2014/3/24 16:18:29  来源:myceo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出生某浙江兰溪人。2002年9月22日。夏某某到广州吉林大厦403房间向余某某、李某某购买毒品自吸。当夏某某走出宾馆房间时被埋伏在房间外的曲江县警方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14克。2003年4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夏某某等10人向韶关市中级人提起公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携带1000克海洛因前往广州吉林大厦403房与被告人夏某某交易,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1000克海洛因卖给夏某某。夏从1000克中称出14克自己吸食,其余则由夏专卖给他人。当三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余某某身上搜缴毒资33.06万元,在夏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14克。据此,韶关中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夏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此案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0月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此案,夏某某完全可能在近期改判无罪。

    二、案例评析:

       (一)夏某某贩卖毒品案,侦查、审判机关严重超期羁押、超期审理。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笔者代理夏某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自立案之日起至2007年7月3日开庭审理,将近四年之久,这是一个典型的超期羁押、超期审理的刑事案件。值得庆幸的是,正是因为将近四年的拖延,才等来了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才最终使夏某某获得了二审洗刷冤屈的机会,并有望期盼到二审法院一个迟来的、公正的无罪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疑罪从无”基本原则。

        1、夏某某根本就不具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作案时间与空间

        当余某某在吉林大厦403房间将14克毒品交给夏某某时,夏某某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测试了一下毒品纯度。因为能打火机火力过猛,致使毒品被引燃后立即挥发了,夏某某对毒品并没有测试成功。故夏某某意图外出购买或借用火柴检测毒品纯度。夏某某刚走出大厦房间即被警方抓获。事实上,夏某某根本不具备将1000克毒品转卖给他人的犯追时间和空间即被曲江警方抓获。一审判决认定夏某某将从余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转卖他人事实错误。

        另外,夏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庭审中均认为被指控的1000克毒品纯属子虚乌有。假设夏某某真的参与了贩卖1000克毒品,那么他被当场抓获时只有两种可能性:要么贩卖的1000克毒品在夏某某身上,要么购买的1000克毒品的价款在夏某某的身上。事实上,夏某某身上根本就没有这1000克毒品;警方在余某某身上收缴的33.06万元毒资也不是夏某某所有的事实。及时夏某某很有些可能先从余某某处赊欠1000克毒品,等夏某某将1000克毒品转卖他人后再将转让价款交予余某某。但依照逻辑推理,笔者认为这种连环买卖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为余某某和夏某某虽有一些接触,但1000克毒品的转让款高达几十万,依照二人的交往程度,余某某不会与夏某某推心置腹、完全相信夏某某。在这种情形下,假如夏某某从余某某处赊了1000克毒品而逃之夭夭,余某某岂不是要吃大亏?余某某还不至于愚蠢到这种地步吧!夏某某根本就不具备贩卖1000克毒品并专卖的时间性和空间性。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以罪从无”的基本原则,明显是一个草菅人命的枉法裁判。

        2、曲江警方对夏某某等人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属毒树之果。

        本案在一审审查起诉阶段及审理阶段,大多数被告人均指证曲江警方在侦查阶段对其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笔者会见夏某某时,一些有良知的干警向笔者反映,夏某某进看守所时确实有被打的痕迹。夏某某在庭审中指出,他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供述9次贩卖毒品,完全是因为曲江警方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缘故。最终,夏某某经不起刑讯的折磨,慑于曲江警方的淫威,不得不虚构了9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据非法严词证据排除规则,夏某某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认定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此外,该案中涉及的买毒品人具体身份一直是个谜,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及审判机关均未进行任何查证工作,一审法院竟然在无买毒人证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罪判决。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作为证据使用的所谓高科技手段并未向法庭出示并接受质证,但一审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夏某某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夏某某从余某某处接手14克毒品并用打火机测试毒品纯度的行为,是在一瞬间即可完成的,夏某某并不具备实际占有14克毒品的时间要件,主观上更不可能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目的的了,因此夏某某根本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另外,夏某某到吉林大厦403房与上家余某某碰面,完全是为了试吸毒品。如果对毒品纯度满意,夏某某才会支付价款购买。夏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测试毒品纯度未果即被曲江警方抓获。夏某某被抓获之前并没有检测出14克毒品的纯度,所以并没有否定购买这些毒品,更没有支付购买这14克毒品的毒资。因此夏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毒品买卖并没有成交,这14克毒品一直在余某某实际掌控之中。夏某某并没有非法持有该14克毒品的犯罪客观行为,也谈不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十一世纪的刑事审判应该是人道的,而不是冷血的;应当是合法的,而不是违法的;应当是高效的,而不是拖拉的。笔者作为夏某某的辩护人,看着他被无辜关押长达4年之久,心里真是悲痛至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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